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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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天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天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天勝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30分至同年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縣道193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年月28日15時5分行經該縣道193線89.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曹天勝酒氣濃厚,曹天勝亦自承飲酒,經警於同日15時13分許對曹天勝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天勝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偵查報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巡邏員警執行攔檢行動蒐證及被告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警察告知酒測值為0.13云云。

然警於酒測後已明確告知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03毫克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於酒測前自承飲酒,然其經警告知酒測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後拒回警局,並不顧警員攔阻繞過警用機車逃逸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

考量被告既自承警職退休,其對公共危險之處罰規定應知之甚詳,亦無誤認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罪處罰標準之可能,堪信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酒測後逃逸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駕駛距離非短,暨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察退休、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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