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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考量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12頁),未能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惟念及被告本次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並非短期間內再犯;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偵卷第2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鄭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在不詳地點飲酒,復於翌(18)日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便當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便當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18)日11時50分許,回程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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