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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劉芷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芷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右眼視網膜剝裂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芷妍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29至65、89、91頁、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5頁)。
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解但未能成立,告訴人表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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