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1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景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20分至同日18時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鎮鳳林國小附近友人工作地點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李景弘自花蓮縣○○鎮○○路00號之鳳林郵局前駛出時,因行車不穩而於該處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李景弘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李景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景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監視器照片擷取畫面。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李景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