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2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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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彬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2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40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沿花蓮縣新城鄉康樂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城鄉康樂一街及廣安一街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為警於同日19時11分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攔查,攔查過程發現陳鴻彬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19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時間,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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