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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華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0分許,在其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街購物。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車至上址住處前,因行車未開大燈經警攔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酒後駕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為警於同日20時2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3至19頁;
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呈報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破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25、23、3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員盤查其行車未開大燈時主動告知酒後駕車之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呈報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破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運輸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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