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4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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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住雲林縣○○鎮○○路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8時許至翌(14)日0時4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某卡拉OK店飲用米酒、啤酒、藥酒後,先行搭計程車返家,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2月14日0時42分至0時52分間某時,自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2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未開啟頭燈、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5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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