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交簡,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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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中義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某處之同事住處與同事6人一起飲用高粱酒6至7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超載2名乘客及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9、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8年、100至102年、104年、106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721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40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91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7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卻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4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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