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4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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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豪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豪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豪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素行尚可;

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余豪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豪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約4至5碗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七街與中華路2段路口,因未開啟車牌燈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上午3時37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豪傑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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