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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文德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許,在其工作的花蓮縣瑞穗鄉某工廠飲用米酒2至3瓶,復於同日17時下班時又飲用米酒1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19、23、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103年度偵字第3171號緩起訴處分(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復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被告顯未知所警惕,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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