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5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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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刑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鄭順發 年籍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283巷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126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
攔檢後員警發現鄭順發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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