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8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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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補充被告陳明雄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用酒類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駕駛車輛,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待加強,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時至15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紅標米酒一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外出工作,嗣行經花蓮縣瑞穗鄉193線公路90公里處,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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