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184,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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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健成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至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板下漁場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9.5公里處北上車道,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2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5、29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事,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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