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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金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之平和聚會所旁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呂俊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古金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金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呂俊雅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㈦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㈧駕駛資料查詢結果、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㈩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查獲古金生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及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法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古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之說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⑵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入監,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有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案資料,並主張構成累犯之旨,然所記載之前案資料與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不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仍不知悔改」,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0、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未論以累犯),已有2次相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本院定罪科刑之經歷,理應充分警惕更為謹慎自我控管,避免因相同類型行為而觸犯刑章,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一再忽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⒉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案件遭吊銷(見警卷第55頁、第61頁),本不應駕車上路,竟仍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幸未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發生實害結果,但已具體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0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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