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2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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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鼎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酒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機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幸未肇事,併衡之被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王鼎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若干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4時許,自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603房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4時31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國富十街西往東方向左轉國富十二街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國富十街與國富十二街口攔查,盤查時員警發現王鼎暘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4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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