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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歷經前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卻仍未獲教訓,猶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輕;
㈡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㈢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再犯相距前案之時間、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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