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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4月(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惟被告邱柏超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繳納8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邱柏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超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飲用啤酒15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探望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之友人洪偉翰。
嗣警發現邱柏超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邱柏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駕籍資料(查無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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