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交簡,46,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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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上開飲酒後之2次駕車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公共危險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且業已發生車禍並造成自身及被害人邱瑞鳳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房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林祐廷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度壢原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林祐廷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8日0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七星潭海邊,並在七星潭休息數小時後,自七星潭海邊(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與十六股大道口,與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路口待轉之證人邱瑞鳳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有受傷,已和解,邱瑞鳳未對林祐廷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3分測得林祐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證人邱瑞鳳各自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並經被告於偵訊中確認無誤,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亦請審酌被告已與證人邱瑞鳳和解,賠償2萬8,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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