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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逾越標準值甚多,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車輛種類、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游明正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正自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先步行至吉安鄉某河堤處,於113年2月13日零時多許,在該處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前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經警發現游明正身上有酒氣,遂對游明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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