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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寒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寒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寒琳於民國112年2月9日8時至9時之間,在花蓮縣○○鄉○○000號之1飲用保力達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鳳林鎮沿臺九線往秀林鄉和仁居所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九線北上155.6公里處時,追撞前方由陳洛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無人受傷。
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13時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寒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可證(警卷第5、21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前車追撞,幸無人受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數值,本案犯行之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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