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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傳宗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某木工料場飲用米酒1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光榮五街光榮橋西端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7時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黃傳宗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8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1月21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1至33、43頁,本院卷第11頁)。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26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緩起訴處分即於112年10月31日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處分書撤銷,並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撤緩速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2頁)。
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2年12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5、2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本案並未肇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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