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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俊志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51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3C配件A+達人手機配件專賣店內,趁店員楊○○忙碌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所管領之手機墊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藏放於皮夾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曾俊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監視器光碟檔案暨畫面擷圖。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素行尚佳;2.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店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店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犯後態度尚可;4.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與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店家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如前所述之被告學經歷、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見本院卷第170頁)及店家同意緩刑(見本院卷第177頁)等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手機墊片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楊○○,業經被害人楊○○指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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