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10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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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羅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4、27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 告 羅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275、40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1時10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勝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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