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10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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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不起訴處分案號更正「110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之尿液檢體編號更正為「0000000U0154」,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證據補充「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阿龍」之人,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該綽號「阿忠」、「阿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忠」、「阿龍」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次犯行之查獲經過為,被告於花蓮縣○○鄉○○00號前經警方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未定期報到、驗尿,故偕同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與驗尿,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稱其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減輕其刑。

因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之事由,故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被 告 許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元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元傑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1月29日22時57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5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元傑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8月27日22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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