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15,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時23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林惠淨擺放在機檯上之機檯窗鎖與零錢箱鑰匙1串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竊取鑰匙後,再先後於同月30日3時25分許、同年9月6日2時12分許,利用鑰匙開啟林惠淨所擺設之零錢箱及夾娃娃機檯窗鎖,徒手接續竊取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640元及公仔6個得手後離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犯罪時間概括記載為「112年8月30日3時25分許」,爰予補充)。

嗣經林惠淨報案並循線查獲林俊明後,經林俊明同意警方至其住處扣得上開鑰匙1串及公仔6個(均已發還)。

案經林惠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係先於112年8月27日2時23分許竊盜告訴人之機檯及零錢櫃鑰匙1串,繼之先後於同月30日3時25分許、同年9月6日2時12分許,持鑰匙開啟零錢箱及夾娃娃機檯窗鎖,徒手接續竊取現金13,640元及公仔6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47至5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時間僅概略記載為「112年8月30日3時25分許」,爰予補充如上。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看到機台上遺留鑰匙,就用鑰匙打開機台,竊取6個公仔及零錢箱內的零錢,也有把鑰匙帶離現場<偷走>,是否如此?)是。」

(見偵卷第2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零錢箱內現金與機檯內公仔之單一犯罪決意,先竊取本案鑰匙後,再行竊取上述現金及物品,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密接,竊盜地點復為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偵訊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作沒有穩定收入,需要扶養失智的母親,目前依靠母親的低收入戶補助生活(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除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公仔6個及現金13,64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鑰匙1串、公仔6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林惠淨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其餘未扣案之現金13,640元贓款,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