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2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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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後,甲男因而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3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277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扣案之吸食器內液體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21128064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衡情該液體已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是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0之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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