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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博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博正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且其先前已有若干犯罪之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整體陳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單人床單1件、浴巾1條、小毛巾3條、黑色運動褲1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
被 告 博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
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博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內,開啟烘衣機裝置而竊取邱宥諭所有單人床單1件、浴巾1條、小毛巾3條、黑色運動褲1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後徒步離去。
案經邱宥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博正雄經傳未到,惟查,其於警訊中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宥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職務報告、刑案相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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