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原簡,9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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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瓜拾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南瓜,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南瓜12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延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旁農地,徒手竊取高月琴所種植之南瓜12顆,據為己用。
經高月琴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月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延平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高月琴、證人張銘芳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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