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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警循線查獲後,其所竊鴿子4隻業已返還告訴人劉富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
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竊鴿子4隻價值非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木工(見警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鴿子4隻,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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