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易,1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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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皮



林生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字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皮、林生安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59、63頁),而被告林皮本案所涉侵占漂流物犯行,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後述),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皮、林生安於112年9月4日20時許,在花蓮縣太平洋公園下方之海灘,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以鋼索綁住長2.1公尺,直徑0.4公尺之漂流木針一級扁柏1棵(下稱本案扁柏),並藉由林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內之捲揚器,在海灘上拉拖本案扁柏,於被告2人在海灘上拉拖而本案扁柏尚未上車之際,即時遭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下稱岸巡隊)人員當場制止,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人員廖育揚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刑案現場照片、被害情形調查資料、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價格查定書及位置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花蓮縣太平洋公園下方海灘,共同以鋼索綁住本案扁柏,並藉由上開車輛內之捲揚器,於海灘上拉拖本案扁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均辯稱:本案扁柏很重,浸水後重量更增加約1倍,需依賴捲揚器始能拉動,伊等正在海灘上拉拖本案扁柏,尚未拉上車前,即遭岸巡隊人員抵達現場要求停止拉拖等語。

六、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次按侵占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侵占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惟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侵占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

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

林木體積巨大而非人力可進行搬運,行為人在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前所為之行為,即與已將林木搬運上車並起運而處於能載運離開現場之既遂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本案扁柏長2.1公尺,直徑0.4公尺,有岸巡隊會勘紀錄、代保管條、被害情形調查資料、林產物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73頁),足見本案扁柏體積頗大。

又本案扁柏係於颱風之際漂流至海灘上,而木材浸水後,重量則增加,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之事實。

而被告2人仰賴捲揚器、鋼索等拉拖本案扁柏,有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95至99頁),適可佐證本案扁柏之體積頗大,重量甚重,欲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甚為不易,始需如此曲折迂迴。

況以侵占行為人而言,倘漂流木體積小、重量輕而得由行為人輕易支配者,衡情應係從速支配侵占後離去,何必大費周章、多此一舉借助捲揚器、鋼索等物,而與本案扁柏周旋於海灘上,浪費時間,徒增遭逮捕之風險。

是以,本案扁柏之體積頗大,重量甚重,支配不易,堪以認定。

㈡本案扁柏因體積大、重量重,而需藉由捲揚器、鋼索等物拉拖,且於岸巡隊人員抵達現場之際,本案扁柏乃處於正在海灘上遭拉拖之狀態,遑論全然尚未上車,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警卷第97、99頁)。

被告2人斯時在海灘上時,顯然因本案扁柏難以駕馭支配,而竭力企圖將海灘上之本案扁柏拉拖上車,卻於海灘上遭岸巡隊人員即時制止而未果,乃僅止於「試圖」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前之階段而已。

而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復如前述。

依上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為,核屬未遂,而非既遂。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行為,均僅止於侵占漂流木未遂,然刑法第337條未處罰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2人所為尚不構成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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