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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簡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遠飛與告訴人李偉智為叔姪關係。
被告明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上之筊白筍為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其無割除之權限,竟因雙方就該土地之管理有糾紛,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8時40分許,在上開土地上,持鐮刀割除告訴人種植之筊白筍6株,並棄置在旁,使該6株筊白筍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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