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秩,1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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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忠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鳳警偵字第1130009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榮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忠榮與其弟媳即被害人黃相玲因細故發生嫌隙,竟於民國113年7月4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前,朝被害人上址住處鐵捲門丟擲雞蛋,以此方式滋擾住戶。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爰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

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陳忠榮於上揭時、地朝被害人黃相玲住家鐵捲門丟擲雞蛋等情,為被移送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

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黃相玲為姻親關係,縱有爭執嫌隙,應理性溝通協調,卻捨此不為,以朝被害人住處丟擲雞蛋方式表達不滿,藉端滋擾住戶,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違序行為對於被害人之妨害程度尚非嚴重,犯後雖坦承有丟擲雞蛋,然辯稱為未主熟之水煮蛋及不知為被害人住處云云,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移送人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料)、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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