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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2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4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飲酒後,於民國113年7月5日13時20分許,進入花蓮縣○○市○○○路00號被害人許○○經營之○○藥局後,坐在椅子上不消費,嗣走進調劑室,經許○○報警後,並吼叫、罵髒話離去。
隨即於同日13時31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被害人洪○○經營之○○○餐飲店,靠近洪○○並索討食物,後來坐在店門口,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洪○○於警詢之陳述。
㈡花蓮縣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現場照片、被害人許○○所拍攝被移送人離去之照片。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四、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附近,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行,辯稱:沒有進入店內,只在附近徘徊等語。
然查,證人許○○於警詢證稱:有一個男子於113年7月5日13時20分許走進店裡,然後不消費隨後坐在椅子上,之後又走進調劑室,不知道要幹嘛,影響我營業,所以我就報警,他就邊亂吼罵髒話,並走到30號騷擾該店家一陣子才離開等語,又證人洪○○於警詢證稱:有一個男子於113年7月5日13時31分許,騷擾完花蓮縣○○市○○○路00號之店家後,就走來我店裡,一直跟我們要東西吃且一直靠近我,後來賴在店門口不走,妨礙我們做生意等語,堪認被移送人確實有進入上開店家並騷擾之行為,被移送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而被移送人進入藥局不消費,並進入調劑室,或向店家索討食物不離去,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臻明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所生之危險、行為後之態度、手段、是否造成他人損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五、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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