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秩,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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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杜冠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05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冠宗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杜冠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0號(米噹泰式燒烤店)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點燃並投擲具有殺傷力之鞭炮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而被移送人係於米噹泰式燒烤店外投擲鞭炮,上開鞭炮在店內造成爆炸聲響及火光,對正在店內用餐之客人及店員而言,被移送人所為顯然已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情節、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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