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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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雲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雲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已徒手將店家的2手啤酒拿到外面的摩托車上放,因被告訴人即老闆甲OO看到說要報警,故又將啤酒還給店家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頁),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47至49頁),是被告竊取之物體積非大,其既已取走該物並置於其所騎乘之摩托車上,應可認其已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嗣後返還本案啤酒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亦已交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竊之Bar啤酒12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卓雲貴
上列被告因為竊盜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23分左右,前往甲OO在花蓮縣○○鄉○○○街00號所經營商店,徒手竊取Bar啤酒2手(價值新台幣440元),卓雲貴正想要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時,被甲OO發現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甲OO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檢察官訊問過被告卓雲貴,被告承認上述竊盜的犯罪行為,與告訴人甲OO警詢中指控的情形也吻合,又有扣押的Bar啤酒(已經發還)、現場相片可以佐證,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普通竊盜未遂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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