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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永豐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花蓮○○○○○○○○○
周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永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宏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豐、周宏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許,至花蓮縣○○鄉○○路○段00號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管理的吉安苗圃內,徒手竊取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建設課放在吉安苗圃內的鐵製零件材料等財物(市價約新臺幣5,000元),再將竊得物品放入兩大麻袋內放在機車之腳踏板上,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吉安鄉慶豐十五街與慶北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零件材料等財物(已發還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永豐、周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寶俊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永豐、周宏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永豐、周宏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永豐、周宏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邱永豐與被告周宏彬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豐、周宏彬為圖己利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鐵製零件材料已由證人鄭寶俊代花蓮縣吉安鄉公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77頁),併考量被告邱永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被告周宏彬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均有竊盜前案之素行(被告邱永豐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周宏彬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邱永豐、周宏彬所竊得之鐵製零件材料業經發還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已如前述;又扣案之麻袋4個雖係供被告邱永豐、周宏彬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邱永豐、周宏彬所有,業據被告邱永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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