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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項之「錢包」更正為「LV錢包」,「證件」更正為「劉子瑜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
及犯罪事實欄第一、(四)項之腳踏車更正為「捷安特Lattewt40腳踏車」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知悔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4頁),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竊得之物品及金錢價值非低,且其中僅被害人林美英遭竊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經其自行尋獲,其餘均不知去向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1241號卷【下稱警241卷】第13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一)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
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LV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4,000元、劉子瑜之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1張;
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捷安特Lattewt40腳踏車1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林美英已自行尋獲,此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241卷第29至31、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就扣案之雨傘1支(本院卷第41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1 臺 2 LV錢包 1 個 3 現金 4,000 元(新臺幣) 4 劉子瑜之身分證 1 張 5 劉子瑜之機車駕照 1 張 6 劉子瑜之健保卡 1 張 7 捷安特Lattewt40腳踏車 1 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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