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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接續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業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藍寶石2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金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許義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3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監視器顯示時間),見林金春所有、放置在其上述住處門口壓在招牌下方之藍寶石2顆(價值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發還)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輪椅搬回住處供己使用,隨即後逃逸,嗣為林金春發現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義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
㈡告訴人兼證人林金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㈢被告行竊時、得手後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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