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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鴻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取之物更正為「樂迪香白香菸1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均相同,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提拉米蘇1盒、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香菸1包與打火機1個、犯罪事實欄三竊得之樂迪香白香菸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發還,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徐榮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拉米蘇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徐榮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徐榮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迪香白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徐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鴻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見李春蘭所有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之提拉米蘇1盒並離開現場得逞。
二、徐榮鴻於112年5月25日19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見蔣阿克亞士(土耳其籍)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香菸1包、打火機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離開現場得逞。
三、徐榮鴻於112年5月15日14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國聯店(下稱全聯國聯店)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全聯國聯店推車上之樂迪白香菸1條並離開現場得逞。
四、案經李春蘭、全聯國聯店店經理陳沂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沂湄、證人即被害人蔣阿克亞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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