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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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 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且其先前已有若干犯罪之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

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整體陳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螢光桃紅色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秦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3時許,徒步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見温圯妃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螢光桃紅色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2萬3千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頂安全帽即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月27日15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查扣該頂安全帽(業已發還温圯妃)。
二、案經温圯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圯妃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查報告所示警方查獲經過各1份、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共11之、查扣現場照片共6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扣案被告竊得之物,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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