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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李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刑期間不思慎行思過,竟於獄中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現琪,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傷害致死、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稱:告訴人有些態度讓我很不開心所以我教訓他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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