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8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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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之門弓器1組返還予告訴人杞坤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警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門弓器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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