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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榮牌鰻魚罐頭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福門市,徒手竊取海苔肉鬆沙拉麵包1個、蔥花麵包1個、金門38度高粱酒1瓶、辛炒麵1袋及同榮牌鰻魚罐頭1罐,將上開物品分別藏掖其身上各處口袋,佯裝至櫃檯結帳麥香奶茶1罐,其餘竊得之上開物品則均未結帳,得手後旋即離開該便利商店。嗣經店長陳柏翔發現追出叫住陳家森,陳家森遂將上開除同榮牌鰻魚罐頭外之竊得物品置放在便利商店旁之變電箱上逃離,但仍帶走該鰻魚罐頭。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翔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核交卷第13、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鰻魚罐頭外之其餘竊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價值新臺幣48元之同榮牌鰻魚罐頭1罐,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同榮牌鰻魚罐頭外之其餘竊得物品,告訴人已實際合法取回,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警卷第8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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