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世傑與鄭宇茜因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未達合意,游世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前,持鐵橇毀損鄭宇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擋風玻璃、後車廂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前大燈、後尾燈、後照鏡破裂,引擎蓋、後行李箱破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宇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宇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1頁背面),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系爭車輛遭毀損情形之照片16張(警卷第29至38、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業因遭被告持鐵橇敲打,致上述各該零件破裂或破洞,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效用,因而該當損壞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交通事故賠償金額不滿,即以前述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系爭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就被告持以毀損系爭車輛之鐵橇,並未扣案,被告則於警詢時稱已丟棄在家裡附近的田裡等語(警卷第13頁),為免執行之困難,且該鐵橇僅係日常用品而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