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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進祿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8時32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國聯社區活動中心老人館外座椅上,見許美所有之棕色短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8K黃金鑲鑽戒指1枚、18K白金鑲鑽戒指1枚,下稱內含物】遺留在該處,明知該短夾及其內含物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短夾及其內含物侵占入己,得手後逕自離去,未將之交還許美或警察機關。
嗣因許美發現上開短夾遺留在上開處所,返回尋找,發現短夾已然不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5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7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許美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穿著雨衣,將皮包暫放在老人館外之椅子上,隨即騎車返家,後來回去找發現皮包已經不見等語,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物於何地遺失,是本案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多次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㈡明知他人財物遺留在現場,竟侵吞入己,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㈢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等情節;
㈣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㈤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㈥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前揭短夾後,已將短夾內之現金2,000元花用殆盡,短夾亦未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5頁),核與被害人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當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至被告就所竊得短夾內之上開戒指2枚,於偵查中供稱已將其中1枚戒指變賣得款1,700元,另1枚丟棄,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上開戒指確已變賣(卷內查無銷贓對象)或丟棄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戒指確已變賣及丟棄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1 棕色短夾 1只 2 現金 2,000元 3 18K黃金鑲鑽戒指1枚 1枚 被害人陳稱價值2萬元(警卷第8頁) 4 18K白金鑲鑽戒指1枚 1枚 被害人陳稱價值3萬元(警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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