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2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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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均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5分許,明知未付費,且未經承租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住宅)經營「廢在這背包客棧」民宿之曾瑋婷或曾瑋婷授權之人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利用同年月19日前曾入住本案住宅而知悉大門密碼,開啟本案住宅大門,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住宅;

嗣經以本案住宅為居所之彭佑軒於同日0時30分返回本案住宅,見陳逸均適坐在沙發上,乃報警處理。

二、被告陳逸均於上揭時、地侵入本案住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彭佑軒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案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警卷第17至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又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本案住宅,亦經證人彭佑軒之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33至39頁)。

據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知悉大門密碼之機會,恣意侵入本案住宅,顯然對於他人權利欠缺尊重,損及居住安寧,並造成他人經營民宿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前科累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悔改,素行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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