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3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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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春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112年9月11日王傳春侵占扁柏漂流木案件價格查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傳春所撿拾扣案漂流木之時間、地點,花蓮縣政府尚未辦理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被告亦未申請認定撿拾或清理上開溪邊漂流木等節,有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又扣案漂流木扁柏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9,137元,有112年9月11日王傳春侵占扁柏漂流木案件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有森林主副產物、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砍伐,竟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將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樹木之所有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又參以被告所侵占之漂流木計1支,為扁柏,長度非短,約1.5公尺,有該扁柏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價值計9,137元,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考量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1支已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扣押在案,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7、9頁);

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1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漂流木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見警卷第39頁)存卷可參,而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王傳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9時許,騎乘990-NEG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北濱公園下方海灘(花蓮市○○段0000地號),在沙灘上徒手撿拾材積0.1370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1根後,隨即置放在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扁柏1根。
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上開海灘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根等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傳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自白)。
(二)扣案之木頭(共計:長150公分、寬34公分、直徑34公分,屬一級扁柏)。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查獲蒐證影片及證物扣案照片。
(五)被害人代表廖育揚(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技正)之警詢筆錄。
(六)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南華工作站代保管條、鑑定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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