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4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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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彩葉竽」應更正為「彩葉竽粉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陳春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盆栽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8號
被 告 趙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與本案類似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非判處有期徒刑,不構成累犯)。
詎趙麗雲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3日23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鎮○街000巷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春蓮(未提告)放置在住家騎樓前之彩葉竽盆栽1盆(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陳春蓮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同年月16日12時35分許,在趙麗雲位於花蓮縣○○市鎮○街00巷00號住處,當場查扣上開遭竊盆栽(已發還陳春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麗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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