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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伯志因細故對陳榮週之子陳茂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前,持鐵棍敲打陳榮週停放在住處外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椅墊毀壞(價值新臺幣7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榮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伯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陳榮週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自行車椅墊損壞後之照片6張(警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椅墊業因遭被告持鐵棍敲打,致椅面破損,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效用,因而該當損壞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子不滿,即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自行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3頁)。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尚不嚴重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就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自行車椅墊之鐵棍,係告訴人前丟在門口樹下,而遭被告順手撿起行兇,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在警詢中陳述一致(警卷第9、15頁),是該鐵棍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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