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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燕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燕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騎樓,開啟丁皓杰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丁皓杰擺放在內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走至一旁,將紅包袋內之現金取出,並將紅包袋丟棄,而於欲離去之際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告訴人丁皓杰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67頁)。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金錢金額不高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不用扶養家人、父母離異且父親已過世(偵卷第19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就被竊之紅包袋及200元,因警方及時獲報到場而遭查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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